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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系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申請。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二、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第 六 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
二、于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
三、于被保證人依法須強制出境時,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所需費用。
被保證人辦妥定居之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擔前項保證,被保證人應于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第 七 條 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者,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
第 八 條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申請人獲准核發其他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時,應繳回原入出境許可證。
第 十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有必要時,應出示回程機(船)票。
大陸地區人民持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件之副本入境者,應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該副本至移民署申請換發正本。
第二章 依親居留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檔影本。
六、載有與依親物件結婚登記之證明檔。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檔于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檔系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