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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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分類:相關規定

第 三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物件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有事實足認其系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二、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依親物件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第 三十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由移民署截角後發還;已收繳者,移民署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 三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副本,並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三十七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數額之各項類別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第五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移民署審查申請檔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物件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或機關(構)所出具之親子血緣關係鑒定證明檔;並得請地方社政及員警機關(構)協助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未成年子女、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關資料。

第 三十九 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檔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其應檢查項目,准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檔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驗證;其系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製作辦理。

第  四十 條  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前項受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 四十一 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 四十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者,移民署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四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依親物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 四十四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四十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徑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四、依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撤銷或廢止戶籍登記。

第 四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四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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