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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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  四  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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