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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如果在娶了大陸新娘後,如果有意再收養大陸新娘前次婚姻的子女,在原《兩岸關係條例》中是規定已經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人,不能再收養中國籍配偶的中國子女。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提到,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地區人民,不得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作出釋字第712號解釋,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已有子女者不得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子女部分違憲。
大法官解釋,此案係因1名台灣汪姓老榮民,10年前娶了劉姓大陸新娘,希望收養配偶與前夫的兒子,汪姓老榮民為了原本《兩岸關係條例》中的收養限制,打官司遭判敗訴定讞,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另有1名李姓中國籍配偶,離婚改嫁台灣郎,希望收養原在中國收養的養子,同樣被依《兩岸關係條例》駁回。
今日大法官合併2案做出釋字第712號解釋,指出《兩岸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係為避免中國人士大量來台,望「確保台灣社會安定」,但是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以及第23條比例相牴觸,因此認為原規定違憲。
大法官認為,收養子女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人格自由發展,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且台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有助婚姻幸福、家庭和諧等,認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的意旨,也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大法官宣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其中有關「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部分,即日起失效,意即日後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地區人民,若想收養大陸新娘的大陸地區子女,不會再被此規定擋在法院外。
原《兩岸關係條例》中,規定已經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人,不能再收養大陸新娘前次婚姻子女,但日前司法院大法官做出第712條解釋,認為此項規定違法憲法保障「收養自由」與「比例原則」;此規定即日起失效。
本次計有大法官蘇永欽、黃茂榮、陳碧玉、陳春生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羅昌發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陳新民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同時在解釋文中呼籲,相關規定,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社會因素變遷適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