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新娘申請釋憲成功:陸配強制收容驅離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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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新娘申請來台灣後,時有因治安機關認定是假結婚,而慘遭強制收容後驅離。大法官會議已作成釋字710號解釋,宣告「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逕行要求陸配出境、收容的規定,違反人權、正當法律程序,均屬違憲,目前已失效。

這也是台灣首件大陸人士釋憲成功的案例,聲請人大陸新娘梁玉,6年前獲准入台依親後,卻因在移民署接受面談時,對辦喜宴、住宿行房的細節與先生有出入,竟被強迫收容126日後,強制離境。

民國97年(西元2008年)12月,梁女再度獲准來台後,因不滿當年移民署在高雄地檢署認定她沒有假結婚、偽造文書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將她驅逐出境,損害她的權益,因此提起國賠訴訟、釋憲,為所有陸配爭權益、討公道。

大法官會議繼釋字708號解釋,將憲法「人身自由權」保障擴大及於外國人,受到與中華民國國民相同的保障後,再度將憲法的人權精神,涵蓋到所有大陸新娘上,進一步保障陸配在台權益。

依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人民,移民署等治安機關,可以不經法院審理,直接要求對方出境;在驅逐離境前,還可以暫時收容,並令其從事勞務。

大法官會議認為,這項法律條文的規定,導致經許可合法入境的大陸新娘,不能充分享有遷徒自由,只要移民署官員在面談時,認為陸配有假結婚來台之虞,就可自行做出決定,將陸配驅離,根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大法官會議指出,除了因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需要緊急處分的情況外,移民署強制將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該給對方申辯的機會;就算要收容,也只能限於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之,且必須以法令明文規定。

目前國內對陸配沒有訂期限、漫無止境的收容亂象,大法官會議也要求修法改善。大法官會議表示,收容的期限必須要以法律明定,超過期限,卻無法驅逐出境,則應由法院審理作出裁定,讓收容人有接受司法救濟的機會。

大法官會議也同時宣告,目前移民署針對沒有其他國證件,天災、飛機、船舶故障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強制出境者,暫予收容的作業辦法,均屬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憲的行政命令,也應失效。

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依照現行法令,大陸新娘持合法證件入境,在從依親居留轉變為長期居留、或從長期居留轉變為定居的階段性身分轉變時,移民署得對其進行面談。同時,若有符合兩岸條例第18條的情況,行政機關可逕行強制出境並予以收容。

為了彰顯人權保障,修正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陸委會已於101年4月再次提出兩岸條例第18條修正草案,其修法意旨即與第710號解釋意旨精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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