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新娘領取台灣身分證的方式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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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新娘嫁到台灣後,在滿一定期間後可以申請在台灣定居領取台灣身分證,主要法源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實際的辦理方式主要是依據移民署的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一、適用對象:

(一)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即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以上)、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

(二)    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且符合前開在臺居留天數及條例規定者。

(三)    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符合前開在臺居留天數及條例規定者。

(四)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且符合前開在臺居留天數及條例規定者。

(五)    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至少一百八十四日)且符合前開條例規定者。

二、應備文件:

(一)    定居申請書,並貼有最近二年內所拍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直四.五公分且橫三.五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三.二公分及超過三.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一1張,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附。(最近三個月內由大陸或海外地區開具並經海基會或駐外單位完成驗證手續)(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之)。

(四)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且符合其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妊娠孕婦可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之)。

(五)    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證照經收繳者,應附保管收據)。

(六)    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應經海基會完成驗證手續)(如一時無法補具者,得填寫具結書,俟定居後三個月內再補具)。

(七)    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完成驗證手續)。

(八)    如依親對象死亡應附相關之證明。(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死亡證明)。

(九)    如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者,應附未再婚相關證明文件,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應附相關之證明。(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

(十)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一)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本署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文件,如結婚公證書、依親對象死亡者請附未再婚證明等。

(十二)    證件費:新臺幣六佰元整。

(十三)    掛號回郵信封,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

(十四)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三、注意事項:

(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應至移民署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應於辦理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須完成按捺指紋程序後,始可由本人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

(二)    在臺灣地區合法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者,如有年度中斷,應自中斷年度後起算,於符合規定後,始得申請。例:申請人於2007年二月一日核發長期居留,其年度起算期間為2007年二月一日至2008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年度在臺居留天數一百八十四日,次年度(2008年二月一日至2009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年度計算期間請依此類推)僅在臺居留一百八十三日,因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計算年度已中斷,則應自2009年二月一日起算,符合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

(三)    喪失原籍證明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四)    在臺初設戶籍者,定居時大陸地區證照暫不截角,請於辦妥喪失大陸原籍證明公證書後,再至本署各縣〈市〉服務站繳交喪失原籍公證書及大陸地區證照。

(五)    依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四、總結說明:

必需連續在台灣長期居留滿二年(若有中斷就必需重新起算),然後長期居留期間每次離開台灣沒有超過三個月,否則就要另外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刑事處分公證書,就可以向移民署申請定居,等收到移民署核可的定居通知書,就可以到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台灣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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